公司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时,先出资后以各种形式将资本进行抽逃,其他股东该怎么办?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是否无效?投资环节中,存在用一方名义投资、另一方实际投资的约定,实际出资人不能对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该如何寻求权利救济?
本报最新一期《律师大讲堂》特别邀请了资深律师、北京建豪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廖宏浩,向大家讲解公司股权发生纠纷该如何正确应对及常用维权技巧,并帮助大家预防或解决面临的公司股权纠纷。
关键词:股东资格确认
法律看点:如何确认公司股东资格?隐名股东的地位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廖宏浩律师: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不少人设立公司或者参与设立,或者受让公司股份,或者取得技术股、赠与股等,但是在行使股东权益时却遇到障碍,在很多情况下就需要对股权作出确认,也就是要确认其在公司的股东身份。
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数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
有些公司创始人由于种种原因,虽然出资创办了企业,却不是以本人名义,而是用亲友、同学或者其他人的名义进行。实务中,隐名股东的情况大量存在,一般是指一方(下称实质股东)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下称名义股东),由实质股东与名义股东签订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现象。
对于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一般可分为两种情况处理。首先,如果实质股东与名义股东签订的协议是为了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实质股东不能投资公司,为了规避该强制性规定而让名义股东作为投资人成立公司,这类协议肯定会认定为无效,实质股东不会享有股东权利,公司也会面临一系列股份变更、减资、退股等法律问题。
其次 ,如果隐名股东并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且实质股东只是出于某些原因让名义股东出资,但公司绝大多数股东知道这种情况,应认定为实质股东具有股权,但应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
隐名股东(实质股东)如想显名或确认股东资格,必须先到人民法院确认,并且在认定过程中隐名股东必须有共同设立公司或通过受让取得公司股权的相应意思表示。如果隐名关系的双方仅为资金往来关系,提供资金一方并没有成立公司或实际取得股权的意思,那么双方关系的实质应为借款关系,提供资金一方并不能取得公司的股东身份。
其次,隐名股东身份的确认需有其他股东认可其股东身份的意思表示。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如果其他股东并不知道隐名股东的存在,也不同意与其存在共同投资关系,该隐名股东不能被显名确认为公司股东。
关键词:公司股权确认
法律看点:如何判断确认公司股权的证据和标准?
廖宏浩律师: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是指公司股东、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之间对公司的股东资格身份和持股比例产生争议,从而要求人民法院对公司上述争议进行裁判而发生的纠纷。
依照我国公司法规定,成立公司应由股东签订协议,足额出资,经工商部门批准登记,才能说在法律上是有效的,因此,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会有许多法律文件对公司的股东身份、持股比例进行明确,成为公司股权确认的主要证据,如公司股东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会会议纪要、公司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决议文件、公司股东名册、工商部门登记文件等,这些都可作为判断是否享有公司股权的证据。
至于司法裁判标准,也从过去只以工商部门登记文件为准的原则过渡到现今的内外有别的原则,也就是说在审查标准上不再一律以工商部门登记中注明的股东作为确认股权归属的标准,而是从形式上的审查到实质上的认定,如果公司的股权确认不牵涉纠纷当事人、公司之外的第三人,法院会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再根据案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如果牵涉第三人,则会从维护社会交易稳定和公平原则出发,以工商登记部门的文件为准作出判决以维护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利益。
涉及公司与股东的,以股东名册为准,上面登记的股东可向公司主张权利,即在没有相反证据时,股东名册就是股东资格的证明。实质上的权利人在尚未完成股东名册登记或者名义变更前,不能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
涉及股东间关系时,股权确认一般应审查出资证明、股东会决议等股东实际投资及股东间关于股权安排的真实意思表示等相关事实。
关键词:公司股权转让
法律看点:公司股权转让受哪些限制?其他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
廖宏浩律师:公司股东之间发生意见分歧或者其他矛盾,某一方退出或许是个很好的解决办法,在很多情况下,各方也容易就此达成共识,但也有一些股东依据《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设置障碍,导致矛盾激化。
《公司法》第35条要求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由于此规定比较原则,多数公司的章程也没有作出细化规定,致使实际操作时矛盾重重。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设定了一套规则,即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应当向公司和其他股东告知拟受让人和拟转让价格条件。公司应当召开股东会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公司未及时召开股东会的,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书面形式分别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请求其在确定的期限内答复,逾期未答复者视为同意。
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不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公司应当在一定期限内指定异议股东购买拟转让的股权,异议股东应当与拟转让股权的股东签订协议,其价格条件不能协商一致时,应以评估方式确定股权价值。公司未指定受让股权,或者被指定受让的股东不与拟转让股权的股东签订协议的,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向非股东转让股权。
另一方面,拟转让股权的股东违反上述程序规定的,其他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股东主张优先购买部分股权,导致非股东因份额减少而放弃购买的,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要求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受让全部拟转让股权,拒绝受让全部股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读者问答
读者王先生:我曾是一家公司股份制企业的员工,1995年我进入这家公司工作,2年后,我以1元1股的价格,购买公司5000股普通股,后又于2005年12月增资扩股到5万股,单位给我也颁发了股权证,并记载了分红及相应股权等信息。
2008年2月,我因病向单位提出辞职获批,但辞职手续所需文件未签署,人事、保险等关系仍在单位。不久,单位以办理股权抵押登记的名义,收走了我的股权证书,在公司上市前后我才被告知我的股份已经转让他人。
我从未有意转让股权,也未签署过转让股权的法律文件,请问公司擅自转让我的股份,是否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是否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我所的持有的5万股普通股为合法股权?
廖宏浩律师:在很多公司股改上市过程中,公司为促进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以及维持用人关系的稳定性,向员工发行一定量的普通股。员工是否离职,与其作为公司股东身份,可以作为相对独立的问题区分,但双方在有关法律文件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员工身份是否可以持续持股的前提条件,在法律上并无强行规定。有些公司会明确约定只有公司员工的身份才可持续持股,这主要是考虑公司运营及管理的稳定性,激发员工工作的稳定性及积极性,让员工成为公司的股东一员,参与公司的利润分红,同时通过员工的持股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
公司如认为员工离职很大程度上将影响其持股人的资格,可以通过相关的法律文件譬如“承诺书”予以约定并公示,来进行限制。
因此,你从公司辞职后,是否还享有继续持股的合法性,需要看公司在事先是否有明确的类似“承诺书”这样的文件。
读者李登谷:2003年4月,我和哥哥李登文及黎某合伙经营着湖北省利川某煤矿,三人所占该矿份额分别为76.5625%、10.9375%、12.5%。后应煤矿管理机关的要求,煤矿必须实行公司化经营,我们以煤矿作为注册资本到工商部门注册了利川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具体事宜由侄儿经办。
2003年至2009年期间,公司先后给我支付了120万元利润分红,由于对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侄儿十分信任,我从未过问过公司注册情况。2010年因怀疑公司财务不实,要求对公司财务核实时,李登文及侄儿告诉我说我不是公司股东,之后我到工商部门一查询,发现我果真没有被登记为股东,两个侄儿却瞒着我成了股东。
2010年8月,我将公司告上法院,要求依法确认我在公司的股东资格,并享有76.5625%的股权,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属于“涉嫌刑事犯罪”并将该案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但后来又退回法院审理,法院终审认为我不是公司的原始发起人,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
请问我是否还能继续向司法机关申诉?另外我发现侄儿当初注册公司伪造了《股东出资协议》,请问是否构成职务侵占?
廖宏浩律师:我国《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根据《公司法》规定,注册公司时的股东出资额协议应当是真实的。本案中,如果涉案《股东出资协议》确系伪造,并秘密侵吞了你的财产,从刑事角度看,可能构成盗窃罪。我国刑法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如果当时你是知情的,并是你本人将投资权益交由侄儿办理,却被其据为己有,可能构成一般侵占罪,可提起刑事自诉。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数额较大的行为。但你的侄儿在公司当时并无职务,也未利用职务便利,所以你说的这种情况并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此外,如果对法院的民事判决不服,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此外,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
廖宏浩律师介绍
廖宏浩律师,现为北京建豪律师事务所常务副主任,法制晚报法律专家顾问团首席顾问,中国政法大学疑难案件中心成员,中国政法大学法律诊所的指导律师。廖宏浩律师自2000年开始从事法律工作,专注于研究中国刑事法律、公司法及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担任多家国内外知名企业法律顾问,在全国代理过多起刑事、经济犯罪,以及公司股权纠纷、房产土地纠纷和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